九、价格(租金)与维护
(一)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价格部门会同住建等相关部门制定房屋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价格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二)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1.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要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目前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今后每5年调整公布一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按规定依申请可给予减免。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50%~70%之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住建、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销售价格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80%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政府收购其它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对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向保障对象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七)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管理规定。
(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承担。
十、产权管理
(一)申请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土地性质。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标注购买价格及准予上市交易期限。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已购买的廉租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负责按照原购买价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后回购。回购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购买满5年(以产权证标注日期为准,下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收益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满5年的限价商品住房可以直接上市转让,但其用地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出让时土地出让金差价,并按土地出让差价每年1%计算增值收益。
(三)住建部门要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信息管理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等工作。
十一、退出与罚则
(一)以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已分配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本次分配资格,并将其不良信用情况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注销购房、承租合同,收回住房(属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下同),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二)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三)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原价回购保障性住房:1.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2.改变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3.破坏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整改的;4.在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查证属实的;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
(四)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或是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退出)。尚未取得其他住房的家庭,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五)住建部门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六)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七)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房产登记部门可暂停该家庭成员购买房产的合同备案与受理房产的交易手续,并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国家机关公务人员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九)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分配保障性住房的;2.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3.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收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附则
(一)各县(市)、洛江区、泉港区、篮球比分直播:台商投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适合当地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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