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国发[2015]5号),完善云服务市场环境,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经济发展新动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本通知所称云服务是指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中的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二、在我国境内经营云服务业务,应严格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中有关资金、人员、场地、设施等要求,通过相关技术评测,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云服务,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CEPA)等有关IDC业务对外开放政策,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云服务经营者与有关单位开展技术合作,应向电信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云服务合作事项。合作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合作者变相租借、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合作者非法运营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
(二)由合作者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
(三)仅使用合作者的商标和品牌向用户提供服务;
(四)违法向合作者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网络数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云服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保障体系,规范业务宣传和经营服务行为,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和公开承诺,确保云服务质量。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六、云服务经营者应使用具备相应许可资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IP地址、带宽等接入资源。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云服务的网络基础设施和IP地址、带宽等接入资源。
七、云服务经营者应在境内建设云服务平台,相关服务器与境外联网时,应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互联网国际业务出入口进行连接,不得通过专线、虚拟专用网络(VPN)等其他方式自行建立或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八、云服务经营者应对其接入用户(本通知所称接入用户是指接入网站和第三方应用开发者)切实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所接入网站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对所接入第三方应用开发者进行实名登记和核验。
(二)应监督所接入用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网络设施和资源开展业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资源使用变化情况。
(三)发现接入用户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涉嫌违法违规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四)应加强对接入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对于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应立即停止传播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不得为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接入用户提供服务。
(六)应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做好安全审查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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