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食品安全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监督检查的重点地区和单位,定期对学校食堂、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学校食堂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用水卫生等是否符合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前后,教育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学校食品安全专项督导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组织学生代表或者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公司选择等方面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师生的知情权、选择权。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学校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纳入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予以追究:
■ 未建立健全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存在较多隐患的;
■ 食堂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健康证明的;
■ 采购、制售高风险食品的;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 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件的;
■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致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责任难以追究的;
■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 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履行相关管理与监督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物中毒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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