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食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专柜保管,做到标识清晰、计量使用、专册记录。
第三十二条 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
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应加盖并有明显标识。专间内的餐厨垃圾存放容器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安全保卫制度,采取措施,严格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
教育部门、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留样间、专间、储藏室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应当公示食品主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鼓励食堂采用视频监控、玻璃幕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第四章 外购食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外购食品集中用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较高的供餐单位,当地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应当优先选择;应当签订供餐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签订供餐合同后,应当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或者备案合同副本。
第三十六条 学校外购集中用餐应当为当餐加工,不得采购冷食类、生食类、裱花糕点以及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应当建立分餐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教室环境的卫生清洁。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供应的每批食品进行查验,做好交接记录,包装不完整或温度不符合储运条件的,不予接收。
第三十八条 学校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从正规渠道购买,并索取相关凭证,查验产品包装标签,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不能即时分发的,应当按贮存要求保存。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 校园内发生因集体用餐导致的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情形,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停止供餐活动,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 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 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态,防止事件扩大。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件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方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食品安全事件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发布、解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学校食品安全事件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学校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对学校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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