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必须“明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加入”才符合黑罪条件?
刘汉辩护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别是要满足犯罪主观要件,才能为其定罪。对于组织成员来说,缺乏“明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加入”这个构成要件,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公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在被告人桓立柱、詹军、王雷三人案审理中,辩护人称:被告人进入公司时,并不知道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人:三人作为刘汉的管家、保镖,跟随其多年,对刘汉、刘维等人实施的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刘汉、刘维、孙某某等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均心知肚明。即便他们开始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知道真相后没有退出,而是在组织领导下先后实施了非法持枪保护刘汉、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三人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接受了该组织领导管理,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是兄弟亲情,还是犯罪组织关系?
刘汉自辩:刘维的事与我毫无关系,他做过的事我不知道。没有伙同他人犯过任何罪。
刘汉辩护人:刘汉和刘维一年仅见几次面,刘维的活动他清楚吗?刘维派人保护刘汉,有的是公开保护,有的是暗中保护。刘汉让刘维走正道,合法经营。这都是亲兄弟之间的亲情。
公诉人:在组织中,刘汉负责决策、管理、指挥,更多体现在经济上、社会关系上的组织与发展作用,而刘维则是发挥武力保障与推进作用。他们在兄弟情谊之外,还有共同犯罪中“上令下从”的关系。两人在发展方向、地域上互为补充、互为支持,在组织活动中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该组织成员多人均证实,“孙某某、刘维平时都听刘汉的,刘汉就是他们的‘哥佬倌’。”刘汉对整个组织的发展壮大及协调、运转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对组织成员有绝对控制力,在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指挥实施或事后提供支持,足以认定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全部组织犯罪承担责任。
在刘维等7人案中,法庭就被告人刘维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调查,公诉人出示了刘维身体检查证明、看守所狱医、管教干警及同监号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应公诉人申请,并经法庭许可,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刘维在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接受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明咸宁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对刘维刑讯逼供。针对上述证据,刘维作了陈述,刘维的辩护人发表多轮质证意见,公诉人多次作出具体说明。
在刘汉等10人案的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还就刘汉是否构成立功的行为进行了辩论。辩护人提出,刘汉被抓获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抓获刘维的重要线索等,应认定为立功,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认为,作为犯罪嫌疑人,我国刑诉法规定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是与其密切相关的事实,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具有立功情节。
刘汉等涉黑案的各法庭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对多名被告人是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人也对量刑情节等问题发表了意见。
庭审过程中,在大量证据面前,多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歉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在最后陈述中说:“我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接受法律对我的任何审判结果,还死者一个安息。”
被告人孙长兵向法庭深深鞠躬后说:“我自愿认罪并悔罪,希望法庭对我处罚的同时,给予我挽救、教育和帮助,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闵杰还当庭提交了悔罪书。被告人旷晓燕当庭悔罪,坐在旁听席的旷晓燕妻子闻言落泪。
被告人刘学军恳请法庭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忠伟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斌、孙华君、缪军、车大勇、旷小坪、刘光辉、袁绍林、曾建、张东华、仇德峰、陈力铭、钟昌华、王万洪、黄谋、郑旭等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宽大处理。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指出,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存续近20年,成员多达30余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刘汉指使、纵容、认可其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犯罪5起,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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