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学校承担二成责任赔被告经济损失300元
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进中学上体育课被罚站期间晕倒导致面部受伤,根据诊断证明书的记载不能排除系自身原因所致。同时邢某在体育课上以强调课堂纪律为由对全体学生进行罚站亦有一定的不当之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邢某系前进中学的一名教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前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前进中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且必然发生后另行主张。
房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市燕山前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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