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结合人民公社时代背景断案
思明区法院认为,在共同居住期间,大强一家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积累财产。从1962年大强成年,直至1979年三兄弟分家,二强、三强相继成年并参加劳动,均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而且在1979年之前的人民公社时期,农村的物资配给、田地分配均是以家庭户为单位,根据一家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表明三兄弟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每个对家庭共同财产有贡献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都享有共同持有的权利。
法院还认为,虽然买房《契约》上仅署大强一人名字,但当时二强、三强年纪尚小,母亲又是文盲,大强作为长兄代表家庭签署《契约》符合常理。而且,1992年大强签章的《土地来源具结书》,也载明大强承认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虽然,2008年时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强名下,但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旨在针对善意第三人,不能在法院尚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抗主张共有权者。
最终,法院认为房子是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其中他们母亲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近日,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大强夫妇、二强、三强对房屋的享有份额分别是59.1%、25.7%、15.2%。
断案看点:法官巧算“工龄”
房产是共有的,可如何分割呢?是按1979年分家时的分法,是平分,还是其他分法?法官是这么判分的。
法官认为,买房子时,大强、二强、三强的年龄分别为27岁、19岁、13岁,其母亲是53岁,大强的妻子是21岁。虽然大强夫妇确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但买房是为了家庭成员长期居住,需要家庭预先准备,花费家庭积蓄,并可能透支家庭收入,往往是以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的降低为代价,因此不宜以购房时家庭成员的经济地位判断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综合考量整个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认定各自占有的份额。
由于大强于1962年成年,对于分配份额,法官决定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962年至1979年之间,成年家庭成员参加劳动获得收入的时间占所有成年家庭成员参加劳动获得收入的时间总和的百分比。
其中,大强夫妇在成年后参加劳动时间分别为17年、11年,二强、三强在成年后参加劳动时间分别为9年、3年,而他们的母亲参加劳动时间也为17年。因此,二强对房子的占有份额应为9÷(9+3+17+17+11)×100%=15.79%;依此算法,大强夫妇为49.125%,三强为5.26%。
加上三兄弟平分母亲的遗产,最终大强夫妇、二强、三强分得的房产份额分别为59.1%、25.7%、15.2%。(记者 陈光豪 通讯员 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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