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二】
签订调解协议后才知伤情比预料严重
2012年3月5日,林甲(化名)驾驶摩托车与林乙(化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林甲受伤。
当年3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甲、林乙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4750.6元。
当年4月16日,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林乙赔偿给林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一次性了结本起事故。2.今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与另一方纠缠或再引起纠纷,否则追究该方责任。协议签订后,林乙将赔偿款11000元支付给林甲。
后来,林甲觉得受伤的手无法恢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当年10月29日,由派出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林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林甲认为4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林乙重新作出赔偿而诉至法院。
伤者起诉追偿获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诉前,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林乙赔偿林甲11000元的调解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林乙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林甲又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林甲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没预见到自身伤情可能构成伤残,林乙以及派出所也未提醒林甲其可能构成伤残,故调解协议中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等有关项目的赔偿作出约定,对此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失。有证据证明林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巨大,若以调解协议的约定为由,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项目不予赔偿,实属显失公平。林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林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55514元。林乙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为27757元。林甲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林乙应赔偿林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757元。2.驳回林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两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赔偿,但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林甲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未就林甲的伤残补助金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林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故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林甲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应予准许。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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