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认为,三星中国的公告使他相信国行版Note7手机的安全性是有可靠保障的,这才决定下单购买;而上海圆迈贸易公司明知该手机存在安全隐患依然上架销售。因此,两名被告对包括姚某在内的消费者均存在欺诈行为,并对原告姚某造成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原告姚某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手机款人民币5988元,并按照原告购买手机款金额三倍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64元。目前,金山法院已受理此案,将择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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