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公务员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之外的保密管理、离职后从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试用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机关提出。聘任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获批准前,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自行离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制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人要求不延续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公务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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