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发现经备案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禁设区域的,应当由行政许可机关抄告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九条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法提交验资证明。
法人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第二十条投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首次出资额比例、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等内容由其在章程、协议中自行规定。
法人商事主体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商事主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应当在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中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
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行政许可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商事登记机关,并在信息平台公示。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但经市人民政府公布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设立特定商事主体的行政许可项目除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年度报告及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
商事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登记机关无需对商事主体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商事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年度报告修改前后的内容应当采取对照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实行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应当将其移回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剔除商事主体的名称,且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经营异常名录中以商事主体注册号替代其名称。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和名称剔除决定之前三十日,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名称剔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㈠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
㈡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㈢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规则,对商事主体公布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㈠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㈡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㈢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商事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登记以及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管以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建立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
对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违法商事主体名单,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变更登记或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事主体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自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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