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原告陈某诉京天利公司及钱某就其因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投资受损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所涉内容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重大事件;二是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如何确定;三是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陈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因果关系;四是钱某是否应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由于京天利公司屡次未披露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京天利公司发布的公告中所涉及的收购事项,对投资者购买京天利公司股票的意愿产生了实质影响,亦对京天利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影响。故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京天利公司上市前,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未披露关联关系,该日是京天利公司最早做出虚假陈述之日,故应确认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由于在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后至2015年7月8日的十二个交易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价格呈现了连续12个跌停板,已构成陡峭波动,足以对市场起到足够警示作用,故该日应确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此外,因陈某所投资的股票为京天利公司股票,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前买入了京天利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卖出了该股票并产生亏损,该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八条对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个要件。对于京天利公司所称的其公司股价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下跌是由证券市场异常下跌等因素造成的,该因素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其他因素的抗辩意见,由于京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故对于京天利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钱某既作为京天利公司时任董事长,又为京天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京天利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其投资者均负有信义义务,对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承担重要责任,钱某应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京天利公司、钱某连带赔偿陈某的投资差额损失140132.98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为140.13元、佣金为42.04元,共计140315.15元。
该案宣判后,京天利公司及钱某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记者 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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