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法官详解为何认定无罪
该案的二审裁定书,用29页论证说明对余某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依据。
记者了解到,在该案中,由于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等,承办法官、茂名中院副院长王淼庭前认真熟透案件材料,认真梳理争议焦点和分析各环节的指控证据,并且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王淼梳理归纳好争议证据和焦点问题,确保庭审更顺畅、更有针对性。
为了查明被告人供述是否属实、警察证人证言是否与事实一致,王淼三次前往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庭审时,要求该案的侦查人员高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和当晚在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作用,进一步推进实现庭审实质化。
王淼介绍说,该案一审期间,只有案发阶段的证据,没有案发前及案发后两个阶段的证据,尤其是在余某取车这一重要环节上只有其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补侦了大量证据,补充了案发前、案发后两个阶段的证据,延长并完善了该案的证据链条。至此,检察机关认为已经形成完整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王淼说,指认笔录是本案能将余某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但是,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存在以下问题:该案一审开庭在前,现场指认在后,现场指认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余某已经全面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组织辨认的对象即肇事车钥匙,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现场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民警制作的原始现场图中并无两车碰撞原始地点的记载;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符,不具同一性;公安及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均无见证人,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无指认笔录。
王淼分析认为,虽然余某始终认罪,但没有任何能够将其与肇事现场或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根据该案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余某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属于通常所讲的疑罪案件。据此,合议庭认为,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王淼说。(本报记者 章宁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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