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在2013年底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则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至2015年6月,开发公司仍未通知交房。王某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房租损失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维权期间的误工费用。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法律专家表示,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和庭审中,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均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即使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方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庭审期间,王某未提交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其提交的房屋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对申请人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关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在维权期间耽误工作造成收入减少,请求赔偿误工费用的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记者 叶智勤 通讯员 榕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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