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与被告周某均为某小学学生。2006年10月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周某在学校的走廊处与同学玩耍追赶,迎面撞到付某身上,致使付某上颌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付某缺失牙齿为恒牙,属永久性缺失,为轻伤。
后经法院判决,周某父母赔偿原告损失的70%,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同赔偿受伤学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40元。
案例点睛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行为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当其在学校的走廊处与同学玩耍追赶时,周某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于周围同学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其仍旧实施玩耍追赶的行为并进而撞伤付某,因而周某对于付某受伤一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其尚未成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在课间与同学在学校走廊处打闹,学校理应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但学校显然未及时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放任危险行为的存在并最终导致付某受伤,存在过错。因而学校对于付某所受伤害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记者 叶智勤 通讯员 詹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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