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创新人口管理
(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草场、林地)及人口统计等制度。
(九)建立居住证制度。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居住半年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权、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符合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居住证持有人连续居住满二年和参加社会保险满二年,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教育补贴、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随行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满四年以上、父母参加社会保险满三年为基本条件,逐步享有随行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参加预备役和民兵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根据我区的实际,针对居住半年以下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登记证”,并完善我区居住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管理办法。
(十)解决无户籍人员落户并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无户籍人员落户是加强社会服务管理,改善民生,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结合我区无户籍人员实际,分类施策,解决落户问题:
1、对符合落户条件但由于户籍意识淡薄等原因而未及时落户的,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应及时督促其落户。
2、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指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员;非医疗机构出生的人员;公民私自收养的人员,凭村、社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或派出所民警的调查报告,经公安机关审批,予以落户。
3、对流动人口中的无户籍人员,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在现居住地办理落户;不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由原籍地派出所民警调查,经公安机关审批,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在原籍地办理落户;户口在原籍地被注销的,由原籍地派出所民警调查, 经公安机关审批,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在原籍地恢复户口或办理落户;原籍地无法查明,现居住地又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应在现居住地办理特殊居住证,纳入社会管理。
各地要建立无户籍人员落户长效机制,公安、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要定期通报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常态化人口调查,及时解决辖区内的无户籍人员落户,不得将无户籍人员落户与计划生育、新农合参保率、人均GDP、年终考核等工作相挂钩,确保应落尽落。
(十一)推动实现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各地应综合运用公租房、廉租房、安置房、单位公产房等政府公共资源,推行各民族混居;通过环境优化、教育资源倾斜等办法,鼓励和引导社会居住资源合理分布,推进各民族混居、杂居,统筹推动各民族之间的人员交流、交往、交融。
(十二)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便民联系卡制度。为便于对外出务工、务农、经商等人员的服务管理,实行便民联系卡制度。各地要落实以流入地为主,流出地配合,两头抓,双向管的工作原则,流入地要将便民联系卡作为租赁房屋、务工、务农的凭证之一积极提供服务,并加强与流出地衔接;流出地要将便民联系卡制度列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民守则中,提高群众申领办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发放便民联系卡,及时掌握流出人员动态情况,与流入地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十三)健全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和完善入户调查,掌握人口动态信息,确保人口信息数据准确、鲜活。在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办理时,依据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姓名汉字音译。公安机关要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的自治区实有人口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信息支撑,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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