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年幼的生命不幸死于一场意外,是因家长监护不力,还是管理单位未尽职责?责任应该谁来承担?为此,孩子的父母状告五家单位,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共同赔偿59万多元损失。
近日,海沧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最终,孩子的父母获赔近20万元,而原告自己也被判承担80%的责任。
导报记者了解到,最近厦门各区法院受理了多起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意外死亡的案件,其中,许多父母因未尽监护之责,被判承担七成以上的主要责任。
悲剧:12岁小学生,命丧排洪渠
小宇是湖南人,溺亡时他年仅12岁,原本就读于湖南省一所小学,因父母在厦打工,事发前他利用暑假时间来厦门找父母。
2015年9月5日,小宇被人发现溺亡于厦门市海沧区南海三路一水沟内。这个水沟,是海沧区的一个排洪渠,该排洪渠分为渐美段和出口加工区段。
事发时,小宇从排洪渠渐美段翻越栏杆,经护坡上的台阶下至排洪渠的底部,并沿排洪渠底部行走,穿过涵洞来到排洪渠出口加工区段玩耍,最终溺水身亡。
经查,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渐美段的栏杆上印有警示标语,栏杆对面的护坡上也印有警示标语,但是,两处警示标语的字迹模糊。
在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渐美段的栏杆附近,立有一块石碑,上面印有“注意安全、防止落水”的警示标语,但是,该石碑部分被前面的绿化灌木遮挡。
事发时,小宇所穿越的涵洞有一段铁栅栏掉落后未修复,小宇正是从这个没有铁栅栏的涵洞穿过,来到排洪渠出口加工区段玩耍。
焦点:状告五单位,谁来担责任?
孩子的父母认为,由于排洪渠及涵洞洞口存在安全隐患,五被告对所管理区域存在的危险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而且围网缺失,缺乏管理和危险防范,对孩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五家单位除了两家承建单位外,还有三家负责事发地点围网隔离设施的物业管理单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面对孩子父母的起诉,五被告并不认同,他们各自进行了答辩,都认为责任不在自己。其中,有的被告辩解说排洪渠并非自己承建和管理,有的被告则说自己已经在小孩进入排洪渠的位置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溺亡是家长监护不力的自身原因导致的。
判决:父母担责80%,两被告赔20%
近日,海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两家建设单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两被告作为排洪渠两个标段的建设人,负有管理职责。因防护围网和警示标志缺失造成小孩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判决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82万余元,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另外,渐美段建设单位应对小宇的溺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万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口加工区段建设单位应对小宇的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万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被告有过错,就要担责任
法官指出,本案当中,事发地点的排洪渠作为开放性的排洪设施,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而言更加危险。因此,两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
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渐美段栏杆低矮,未成年人可随意跨过,而渐美段建设单位在小宇进入排洪渠的附近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清晰,故该单位未充分履行管理义务,且该行为与小宇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渐美段建设单位应对小宇的溺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小宇溺亡地点水较深,且在涵洞铁栅栏掉落、人员可随意从排洪渠渐美段通过涵洞进入出口加工区段的情况下,出口加工区段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发现事发地点存在危险性并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出口加工区段建设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
监护有过失,要承担主责
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意外伤亡,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对此,厦门资深律师林敏辉分析说,这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过,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意外伤亡,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过错责任均由其监护人承担。
林敏辉介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很多意外的发生,都是因为监护人监护失当,让孩子主动靠近危险源,如独自下水游泳等。
那么,什么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方应负主要责任?对此,林敏辉说,如果是设施问题而非受害者主动因素导致的未成年人意外伤亡事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就要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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