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南网3月8日讯(闽南网记者 陈玉玲 通讯员 戴晓燕)买货需及时验货,否则要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日前,晋江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纺织公司与被告某印染公司的买卖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
据介绍,2015年6月份,某纺织公司向某印染公司购买印花机四节烘箱一台,价格100万元,双方在同年8月份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纺织公司称,交货后发现设备机导带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技术人员多次修补,仍无法达到要求。纺织公司于2016年2月向晋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回机台和货款100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各项损失180万元。
被告印染公司称,双方依约在2015年8月10日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异议,已视为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他们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
晋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纺织公司购买印花机四节烘箱一台,支付货款33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份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讼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作明确约定,“卖方按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后,买方自接到卖方通知之日起7天内依据合同附件进行设备验收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以设备到买方厂起60天后视同卖方验收合格”。
原告纺织公司认为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在7天质量异议期内向印染公司提出异议。办案法官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视为设备已通过验收并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份交货完毕,至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时,诉争设备质量异议期已过,故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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