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养老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供委托人自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合同中单独列示风险提示或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要求委托人对风险提示内容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网络实名验证确认或书面确认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纳入偿付能力监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不纳入偿付能力监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本的10倍。
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销售给个人客户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封闭式投资组合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1%时,不再计提。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专门用于弥补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所有封闭式投资组合终止时的本金亏损。风险准备金可以参与流动性资产、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等保监会允许的低风险投资。
第四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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