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24万判10年,受贿170万判10年半,受贿数量相差一百四十多万,量刑几乎一致。近日广州中院法官撰文探讨宽严相济政策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认为贪污10万元以上量刑幅度不宜一刀切。此外,文章还透露,广州中院2008年-2010年三年审理的贪污受贿一审案件中,每年的自首率都在六成左右。
受贿24万判10年受贿170万判10年半
2011年9月,南航培训部原副总经理陈某辉受贿案一审宣判,广州中院认定陈某辉受贿17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几乎同期,广州某区交通局雇员古某,被控履行公务职责期间收受贿赂24万元(案发后退清赃款),广州中院亦以受贿罪,判处古某有期徒刑10年。
根据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在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受贿10万元与受贿100万元,在量刑幅度上并无明显区别。广州中院撰文法官认为,受贿二十多万元与贪腐百万元以上所付出的刑罚成本基本相同,贪贿犯罪的量刑不均衡导致对犯罪数额1万-10万元的“小贪小贿”量刑过重,对犯罪数额动辄数百万甚至千万、亿万的“大贪大贿”量刑则过轻,贪贿犯罪的量刑不均衡。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法颁布至今已经14年,今天贪污受贿10万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以前减小了”。广州中院撰文法官建议,可考虑在刑法中取消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规定,将确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权利,交由“两高”根据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
立案前交代问题多确认为“自首”
广州中院撰文法官在文中还提到,严重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有诸多表现,主要表现之一就是自首情节认定过于宽泛。相比其他类型犯罪,贪腐犯罪的自首率明显较高。统计显示,广州中院2008年-2010年三年审理的贪污受贿一审案件,2008年贪污贿赂案件认定自首的占了57.1%,2009年和2010年均占66.7%。“如此之高的自首率是其他类型案件远不可及的,而从侦查实践来看,……行贿人、受贿人未被纪检等部门调查而主动投案的概率其实较低……”文章分析,自首率如此之高是因为在立案查处之前,当地党委、纪委或嫌疑人所在单位往往出于挽救之情,给其坦白交代的机会。立案或采取“双规”、“双指”措施前如实向组织交代问题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给予了自首情节的认定。这被理论界称为“准自首”或“被动型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动型自首欠缺主动投案这一必要条件。文章认为,严格依据职务犯罪认定相关规定,“被动型自首”多不符合规范,但是审判过程中,当地党委、纪委、公诉机关已有认定自首情节倾向意见或上级领导已定“调”的职务犯罪案件,会给承办法官带来较大压力,“有的法官认为只要给被告人定罪判刑,就可以剥夺其再犯此类罪行的能力,达到审判效果,往往宽泛了自首的认定,造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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