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大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烟花爆竹定义)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能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立法原则)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移风易俗、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实施)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住建、宗教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环节的管理,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销售网点。
住建、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居民小区、建筑工地、城市街道、酒店等公共场所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自主管理人员,做好信教群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单位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限制燃放规定和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龙岩中心城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永定区、上杭县、武平县、连城县、长汀县、漳平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禁止燃放区域)下列地点和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军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高速公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立交桥、隧道、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九条(允许经营和燃放的品种)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经营网点的设置)烟花爆竹仓储场所、批发场所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仓储场所、批发场所和零售网点的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烟花爆竹仓储场所、批发场所和零售网点的布局规划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仓储场所和批发场所及常设的零售点。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及本市烟花爆竹仓储场所、批发场所和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限时燃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
中心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六时至二十二时(其中,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限时燃放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拜场所可以在指定区域和时间燃放。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管理)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燃放期间,应当配备专业安保消防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燃放禁止行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市政设施、公共绿地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电梯、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公约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烟花爆竹燃放事项依法制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六条(移风易俗规定)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使用电子鞭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居(村)民在婚丧嫁娶事务中,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自主管理人员,应当做好信教群众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公德要求)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八条(婚庆、殡仪服务禁止行为)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公司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烟花爆竹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提供宴席服务经营者义务)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在本饭店、酒店、宾馆举办宴席的公民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宴席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查处责任部门)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违规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带头遵守条例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拒不遵守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法经营者责任)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含储存)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放责任)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携带、燃放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大型焰火燃放责任)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婚庆、殡仪服务责任)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公司和个人,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提供宴席服务经营者责任)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在其责任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因而发生因宴席活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对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住建、宗教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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