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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染色馒头案”一审判决主犯获刑9年

  据新华社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昨日对“染色馒头”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等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主犯叶维禄被判有期徒刑9年,处罚金65万元。

  据了解,被告人叶维禄原系上海市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其先后聘请被告人徐剑明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人谢维铣担任生产主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决定在生产的馒头中添加“柠檬黄”。自2010年9月起,叶维禄购进“柠檬黄”,被告人谢维铣根据叶维禄的安排,在盛禄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馒头,由被告人徐剑明以盛禄公司名义销往上海联华、华联、迪亚天天等多家超市。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上述查获的馒头及相关超市退回的馒头抽样检查,均检出“柠檬黄”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

  经审计,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禄公司添加“柠檬黄”的馒头销售金额计62万余元。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已销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法院认为,本案3名被告人在馒头中添加的“柠檬黄”,属于人工合成着色类食品添加剂,虽在一些食品中可以使用,但根据卫生部公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使用范围不包括馒头。因此,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馒头更是公众普遍食用的主食,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在食品中扩大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范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叶维禄为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65万元;徐剑明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谢维铣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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