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工伤实践中难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过劳死”并非法律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过劳死”也没有进行明确定性。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按照现有规定来看,需要视情况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
应该说,这条规定也算是明确了特定的“过劳死”属于工伤的情况,同时死者家属、劳动者家属在其死亡后,可以依法享有法律上的保护。
但在刘俊海看来,这一规定仍有短板。
“如果晚上两点加完班,回到家之后4点猝死,这种情形是否还算工伤?恐怕很难被认定。事实上,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难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刘俊海说。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看来,《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还有另一弊端。
“规定中的‘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强调的是抢救时间,换言之,即便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于是就出现了不止一起死者职工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单位却坚持要继续抢救的奇葩现象。”王文华说。
刘俊海建议,修改劳动法时对“过劳死”的概念进行界定,工伤的判定不应仅局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只要经过科学的检验程序证明死因是与工作岗位长期的疲劳、脑力体力透支等因素直接相关,就应当予以保护。
通过立法对“过劳死”说不
“我国必须通过立法对‘过劳死’说不,只有这样,才能减缓乃至遏制‘过劳死’的攀升趋势,才能更加充分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王文华说。
王文华认为,我国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当前有着很大的生存、发展压力,税负、地租、用工成本等方面的负担沉重,但是,不能因此漠视职工的健康乃至生命权利,法律更不能含含糊糊、不置可否。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都趋向于对职工的保障措施越来越具体,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与处罚越来越严厉。当然这里有用人单位权益、职工权益的平衡,而不是一味给企业加压。”王文华说。
“例如,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王文华向记者介绍。
对此,王文华认为,应当尽快对“过劳死”在立法中进行具体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特别是对“视同工伤”标准进行修改,将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3到6个月的工作时间作为判断“过劳死”的重要依据,同时明确“过劳死”劳动者的医学鉴定程序和评判标准。
此外,王文华建议,有必要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修改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给司法解释预留应有的空间,否则,在其他法律现在并无规定、未来何时作出规定也不可知的情况下,采取转引的方式立法,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给用人单位加压、保障职工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给企业等用人单位适当减压,在税收等多方面适当减负、规范监督,使得用人单位不至于将压力转嫁到职工头上。”王文华说。(本报记者 蒲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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